第40号
《绥化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已由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4月27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5月13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21日
绥化市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条例
( 2026年4月27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6年5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协同监督管理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护水生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地表水体的污染防治。
本条例所称安肇新河流域,是指本市下辖的安达市、明水县、青冈县境内安肇新河干流及其支流汇水面积内的水域和陆域。
市人民政府组织划定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的水域和陆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协同共治的原则,统筹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落实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
严格控制工业污染、城镇生活污染,防治农业面源污染,压实污染防治责任,加强入河排污口、排干设置和管理,积极推进生态治理工程建设,预防、控制和减少水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保证安肇新河汇入松花江水质安全。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大对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投入。
流域内的乡(镇)人民政府,在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和工作职责,组织、配合或者协助开展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流域内的村(居)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协助做好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行政、农业农村、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卫生健康、公安、应急管理、营商环境、财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水污染防治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增强公众水环境保护意识,引导公众参与水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条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生态环境状况和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时,应当包含本行政区域内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保护、水污染防治工作情况。
第二章 协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大庆市人民政府建立安肇新河流域水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研究和解决安肇新河流域联合监测、联合执法、应急联动、设施共建、信息共享等重大问题,以及应对和处理跨行政区域突发水污染事故。
联席会议每年定期召开。遇有特殊情况,应当及时召开。
联席会议由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轮值召集、主持。两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分别提出会议议题,由负责召集的市人民政府列入会议议程。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安肇新河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规划、标准,应当书面征求大庆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涉及安肇新河流域治理与保护等规划、标准,根据需要征求大庆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大庆市人民政府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实现下列信息共享:
(一)流域国控、省控断面水环境质量信息;
(二)流域重点水污染源排污许可等信息;
(三)入河排污口相关信息;
(四)畜禽养殖相关信息;
(五)水电站、水库等水利工程(设施)信息;
(六)流域泄洪信息;
(七)流域清淤疏浚信息;
(八)对污染损害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行为的举报投诉以及行政处罚决定等信息;
(九)其他需要共享的信息。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政务数据共享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时,应当依据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有关规定将上述信息纳入共享政务数据管理,并商同级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等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共享范围。
数源部门应当加强与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的协同配合、信息沟通,及时完善更新政务数据,保障上述政务数据的完整性、准确性和可用性,并统一提供政务数据共享服务。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协同大庆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监测平台,实现监测数据共享。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管理,保证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正常运行,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标准对相关控制断面进行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
市、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为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建设、运行提供保障,并采取措施加强对水环境质量自动监测站点的保护。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大庆市人民政府加强安肇新河流域内的农业面源污染防治工作。
市、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和退水的管理,推进科学施肥增效、农药科学安全使用等工作,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地施用化肥和农药,控制化肥和农药的过量使用,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十三条 市、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会同大庆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安肇新河流域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开展联动执法。对易发多发违法行为,联合开展专项整治。
市、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大庆市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书面提出的协助执法请求,应当及时办理并书面告知办理结果。
第十四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做好突发水污染事件的预防准备、监测预警、应急处置、调查评估、事后恢复等工作。
发生突发水污染事件时,事发地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相邻行政区域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通报的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采取应急联动措施。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下列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和要求排放水污染物:
(一)直接或者间接向安肇新河流域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三)其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第十六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对其生产经营等活动中水污染物排放情况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并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原始监测记录、环境管理台账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开展自行监测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监测设备,并对监测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定、校准,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和维护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其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对自动监测设备进行检查、修复。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设置入河排污口,并组织定期巡查、维护管理;发现他人借道排污等情况的,应当立即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并留存证据。
安肇新河流域水生态环境质量不达标的水功能区,除城乡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等重要民生工程的入河排污口外,应当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扩大入安肇新河排污口。
第十八条 市、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对入安肇新河排污口组织开展排查整治,明确责任主体,实施分类管理。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排污单位在入安肇新河排污口附近醒目位置设置排污口标识牌,载明排污口名称、类型、编码以及地理位置、责任主体、监管主体、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入安肇新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源头治理、排污通道巡查维护和入河排污口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等。多个单位和个人共用入安肇新河排污口的责任主体,应当加强入河排污口监测,按照规定开展监控、自动监测。
第十九条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化工业布局,科学规划建设工业园区,完善现有工业园区功能,引导和组织相关企业入驻符合产业定位和规划的工业园区。
流域内的工业园区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按照规定安装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向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工业废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预处理,达到集中处理设施处理工艺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生态环境、水行政等有关部门依法编制本行政区域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相关规划,并根据规划要求,加大对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建设、维护和改造的投入。城镇排水与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能力不足的,应当加快建设,或者进行提标改造。
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保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正常运行,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城镇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流域内的新区建设应当依法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老旧城区应当按照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要求,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可以结合老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
新区建设和老旧城区改建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
第二十三条 流域内的县(市)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雨水管网、污水管网进行排查;发现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错接或者破损的,监督有关责任主体及时进行改造、更新或者修复。
第二十四条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初期雨水收集与处理,合理确定截流倍数,通过设置初期雨水贮存池、建设截流干管等方式,加强对初期雨水的排放调控和污染防治。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服务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相对独立区域未接入城镇污水管网的,应当建设污水处理设施,或者将产生的污水收集并转运至污水集中处理设施。
第二十六条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安肇新河流域内的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分区分类治理农村生活污水,加强农村改厕工作与生活污水治理衔接,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和处置体系,推进农村生活垃圾分类、减量与利用。
第二十七条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肇新河流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养殖水域滩涂规划要求,组织划定安肇新河流域内的水产养殖禁养区、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
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安肇新河流域内的水产养殖情况进行排查,依法清理不符合要求的水产养殖设施。
在安肇新河流域内从事水产养殖活动,应当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加强养殖投入品管理,排放水产养殖尾水污染物等应当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防止污染水环境。
第二十九条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安肇新河流域内的相关水域及沿岸的垃圾进行打捞、清运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安肇新河流域生态环境功能需要,组织开展河湖、湿地保护与修复,因地制宜建设人工湿地、水源涵养林、沿河沿湖植被缓冲带和隔离带等生态环境治理与保护工程,对内源污染较重的区域采取清淤疏浚、水质净化、培育水生动植物等措施,提高流域环境资源承载能力。
第三十一条 流域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安肇新河流域内黑臭水体调查和治理工作,制定公布黑臭水体清单,建立健全长效机制,科学制定黑臭水体治理方案,确定责任主体、治理目标和完成期限,采取控源截污、内源治理、生态修复等措施,系统推进黑臭水体整治,防止水体返黑返臭。黑臭水体治理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
流域内有明确责任主体的纳污坑塘,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监督责任主体制定治理方案,限期治理;没有明确责任主体的,应当由市、县(市)人民政府负责限期治理。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省级有关部门的协调,组织有关部门在保障防洪安全的前提下,科学利用雨洪等水资源,推动改善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并有权对污染损害安肇新河流域水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方式。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对举报人、投诉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对实名举报、投诉的,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组织对流域内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情形的,或者不履行跨区域协作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有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公职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水环境污染防治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6年9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