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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绥化市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绥化新闻网 2025-09-03 字体:

   2025年8月18日,绥化市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初次审议了《绥化市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条例(草案)》。现将《绥化市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将意见寄送至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林区迎宾路2号,邮编152000),或将电子文本发送至电子邮箱shsrdfgw@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25年9月26日。
 

  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9月3日                 
       

            

                        

绥化市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护工作,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提高农业抵御自然灾害和综合生产能力,巩固提升农业生产质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黑龙江省农田水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是指除需要依法履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外,以保障农田灌溉排水、调控分配农业水资源以及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为目的,在农田及其周边自然形成或者人工修建的灌溉、排水基础设施以及与其配套的建筑物、构筑物、机电设备、监测设备等相关设施。

  第三条 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统筹规划、因地制宜、民办公助、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田长制”管理范围和黑土耕地生态保护考评体系,建立管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协调解决小微型农田水利工作重大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有关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护、使用等方面的任务和措施,组织动员和指导协调农民、农田水利利益相关主体以及其他社会资本方开展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预防和调解处理水事纠纷,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护以及有效运行等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发展节水灌溉,推广水稻节水控灌和旱作节水技术。

  水行政、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生态环境、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与管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

  社会资本享受政府补助建设与运营农田水利设施的,要充分保证农田水利设施服务范围内的原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鼓励社会资本吸收原农田水利设施受益户以入股或参与经营方式获取收益。

  本市依法保护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编制黑土地保护、高标准农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等规划时,应当将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作为规划的一项内容,明确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布局安排以及新建、改建、扩建指标、质量要求。

  第八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建立多主体、多渠道的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投入机制,并可根据政府财力状况为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提供适当的扶持。

  第九条 农民直接受益的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以农民自建为主,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规范和引导农民对直接受益的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投工投劳。

  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筹资筹劳方案,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在提交讨论前,应当在项目直接受益区公告并征求意见。

  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村民公布。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导规模化经营程度较高的农业生产主体投资建设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

  第十二条 产权清晰的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可以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数据库,并报送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村民委员会应当收集本辖区内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信息,并将收集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四条 本市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实行责任人制度,并按照下列方式确定责任人:

  (一)由农民、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社会资本或者其他受益主体投资建设的,按照“谁投资、谁所有、谁管护”的原则,确定管护责任人;

  (二)由村级集体经济组织通过筹资酬劳以及接受政府补助、社会捐赠等兴建的,管护责任人为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三)由公共财政投入建设的,承担项目实施责任的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为管护责任人;

  (四)以承包、租赁等方式进行流转的,经营者为管护责任人;

  (五)已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划归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管护责任人为该村级集体经济组织。

  鼓励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新型农业经营主体等,采取“以小带大、小小联合”等方式对产权清晰的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实行专业户物业式管理。

  鼓励乡(镇)人民政府将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纳入农村公共基础设施管护范围,实行“多位一体”综合管护。

  鼓励探索引入社会力量参与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

  第十五条 除耕种承包田的农户外,负有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职责的主体应当制定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制度,明确管护目标、质量要求和管护方法等事项。

  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工作评估评价机制,推动各项管护制度落到实处。

  第十六条 小微型蓄水、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范围内禁止违法从事下列活动: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

  (三)向塘坝、蓄水池、灌溉渠、退水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四)危害小微型蓄水、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对农田灌溉用水、排水、供水水源水质有不利影响的活动。

  禁止侵占、损毁、盗窃、抢夺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水资源的分配、调度和保护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强化农田水网体系化意识,科学谋划,协调、指导末级渠系与大中型水利工程贯通、衔接;在职权范围内调度或者在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指令下督促大中型水利工程在旱时或者平时保障水源供给,在洪涝时拦截洪水、调蓄洪峰。

  第十八条 本市鼓励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渠道防渗输水灌溉等节水灌溉技术,以及先进的农机、农艺和生物技术等,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鼓励粮食主产区以及地下水超采地区优先发展节水灌溉。

  地下水超采区,禁止农田灌溉新增取用地下水。

  第十九条 本市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肥料流失,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农田水利技术指导,推广应用农田水利先进、适用技术和新工艺、新材料。

  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承担辖区内农田水利科技推广工作,为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建设、运行、管理、维修、养护提供技术指导。按照协议提供节水灌溉、抗旱排涝、设备维修、技术推广等方面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农田灌溉用水应当符合相应的水质标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应当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加强对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监测。

  第二十二条 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或者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的农田灌排水事纠纷,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

  建设产业园区以及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应当与水利设施所有权人商定。经同意占用的,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有权检举损毁、侵占、盗窃、抢夺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小微型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及时移交司法机关。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小微型蓄水、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范围内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在小微型蓄水、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范围内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危害小微型蓄水、排水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塘坝、蓄水池、灌溉渠、退水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盗窃、抢夺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管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小微型农田水利设施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编辑: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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