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号
《绥化市保护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规定》经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4年12月16日通过,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5日
绥化市保护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规定
( 2024年12月16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5月29日黑龙江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哈尔滨市饮用水安全,维护公众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绥化市下辖肇东市行政区域内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的保护、监督管理和跨区域保护协作等活动。
本规定所称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是指经依法批准的位于松花江干流运粮河入江口上游4.7公里处的取水口及其周边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划定加以特殊保护的一定范围的水域和陆域。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和落实河长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跨区域协同保护机制,研究解决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肇东市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生态环境等部门做好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生态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协商建立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合作机制,协调解决规划统筹、建设协商、应急联动、行政执法等重大事项。
市人民政府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就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查研究等活动,加强对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监督。
第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有保护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破坏水源的行为进行举报和劝阻。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案件,并将处理情况反馈实名举报人。
肇东市人民政府对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实行保护区制度。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内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省规定水质标准的相应要求。
第九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协调哈尔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配合其做好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工作,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周边人类活动频繁的区域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
第十条 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化工、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原料;
(二)破坏或者非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
第十一条 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农业种植、经济林种植;
(二)使用化肥;
(三)从事围网养殖、坑塘养殖、肥水养殖;
(四)从事餐饮、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第十二条 穿越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公路、铁路、桥梁以及非排放污染物的地下管道(线),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护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十三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驶入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公安机关应当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通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第十四条 肇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卫生治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类集中收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生活污水应当集中收集,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五条 肇东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合理布设饮用水水源水质监测点位,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并将监测结果及时通报哈尔滨市有关部门。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水质或者跨行政区域断面水质未达到国家规定水质标准的,肇东市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置,并报告绥化市人民政府、通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负有职责的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或者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或者监控监测设备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堆放化工、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原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农业种植的,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围网养殖、坑塘养殖、肥水养殖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餐饮或者组织进行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破坏或者非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植被,处毁坏树木或者植被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经济林种植的,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在松花江新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使用化肥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