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保护我市开放水域生态环境、促进水生生物多样性以及规范休闲垂钓行为,我市人大常委会将围绕休闲垂钓管理开展立法工作。近期,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着手起草了《绥化市开放水域休闲垂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请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在2026年6月15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建议邮寄至绥化市北林区迎宾路2号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邮编152000,并在信封上注明“开放水域休闲垂钓管理条例”字样。)
2.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建议发送至shsrdfgw@163.com。
3.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建议传真至0455—8387014。
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3月24日
绥化市开放水域休闲垂钓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开放水域垂钓管理,满足群众合理休闲垂钓需求,规范垂钓行为,保护水生生物资源和水域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放水域休闲垂钓行为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开放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共治原则,积极发挥行业协会、公益组织、基层自治组织以及垂钓爱好者的作用,统筹水生生物保护和公众休闲垂钓需求,科学合理划定禁钓水域,依法打击整治违规垂钓行为。
第四条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开放水域休闲垂钓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休闲垂钓行为的监督管理。
公安、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开放水域休闲垂钓相关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开放水域休闲垂钓相关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休闲垂钓法规政策宣传工作,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和检查,对违规垂钓行为进行劝阻。
第五条 垂钓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自律作用,推动垂钓运动健康发展,普及钓鱼文化,引导垂钓爱好者合法垂钓、安全垂钓、文明垂钓。
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单位、个人及社会各界通过认购放流苗种、捐助资金、参加志愿者活动等多种方式参与、开展水生生物增殖放流活动,涵养和逐步恢复本行政区域渔业资源,维护开放水域生物多样性。
第七条 本市鼓励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八条 禁止在下列区域进行垂钓活动:
(一)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二)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人工鱼道;
(三)架空输电线下、跨河桥梁上等有安全隐患的区域;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垂钓的区域。
禁钓区之外,可以进行免费休闲垂钓。
第九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禁钓区和非禁钓区设置标识标牌,分别标明禁钓区范围和垂钓禁止行为及相关注意事项,并加强对标识标牌的维护管理,保持其完好、清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前款规定的标识标牌。
第十条 单人休闲垂钓者仅能使用两支以下钓竿进行垂钓,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或者方法进行垂钓:
(一)探鱼设备、无人机(船)等辅助装置工具;
(二)鱼虾类活体水生生物饵料、窝料;
(三)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
(四)其他法律法规禁用的渔(钓)具和禁用的垂钓方法。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
禁止使用定置串联倒须笼、密眼箔、地笼网、插网、网簖、机吸耙刺、机拖耙刺等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
第十一条 禁止垂钓属于国家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水生物种的地方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
休闲垂钓者钓获前款所列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有明显外伤的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由其开展救助工作。
第十二条 休闲垂钓者钓获列入《重点管理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的外来入侵物种的,不得以放回原水体等方式将其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可以交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进行处置。
第十三条 休闲垂钓者每人每天垂钓期间,留取的渔获物总重量不得超过2.5千克,超出部分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钓获单尾(只)重量超过2.5千克的,可以留取,其他渔获物应当立即放回原水体。
禁止出售交易渔获物。
第十四条 休闲垂钓者应当树立生态保护意识,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采摘花草、野果;
(二)掰取农民种植的玉米等农作物;
(三)破坏绿地草坪;
(四)饮用未经净化的水源。
休闲垂钓者应当自觉爱护环境卫生,自觉带走垂钓产生的垃圾,做好垃圾分类回收,践行“绿色垂钓”和“无痕垂钓”,切实减少对开放水域及其周边生态系统的影响。
第十五条 休闲垂钓者应当在垂钓前了解天气和汛期情况,时刻关注安全风险预警信息。
在强降雨、大风、雷电等极端天气情况下,休闲垂钓者不得到水边垂钓;进入汛期,当防汛机构启动防汛四级应急响应或者有权机构发布地质灾害气象风险蓝色预警信息时,休闲垂钓者不得到开放水域垂钓。
遇突发情况,休闲垂钓者应当服从属地政府和相关管理部门安排,及时撤离,避免发生风险。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非法捕捞水生动物、违法违规垂钓行为进行制止和投诉举报。
本市推行对非法捕捞水生动物、违法违规垂钓行为的有奖举报制度,促进公众共同参与、共同保护开放水域渔业资源,营造全社会支持配合良好氛围。对单位或者公民举报违法垂钓,经核查属实,但达不到行政或者刑事立案标准的,每次给予举报人50元奖励;对单位或者公民举报违法垂钓,经核查属实立为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每次给予举报人200元奖励;对单位或者公民举报非法捕捞,经核查属实立为行政案件或者刑事案件的,每次给予举报人2000元奖励。奖励资金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给予兑现。
同一违法行为被多人举报的,仅对第一时间提供有效线索的举报人给予奖励。若存在捏造歪曲事实,自导自演违法场景等骗取奖励资金的行为,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
接收投诉举报的执法单位应当对举报人姓名、身份信息、联系方式等个人信息严格保密,对擅自透露举报人信息的工作人员,将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违法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及时依法处理投诉举报。接到投诉举报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组织)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实名投诉举报人。
第十七条 本市鼓励公民使用普通设备,客观记录他人在开放水域发生的非法捕捞水生动物、违法违规垂钓行为,并将未经剪辑的视听资料提交给执法机关。
鼓励公民提供记录涉嫌非法捕捞水生动物、违法违规垂钓行为的照片或者视频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公民提供的记录涉嫌非法捕捞、违法垂钓行为的照片或者视频符合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执法机关可以将其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组织垂钓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垂钓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和人工鱼道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在架空输电线下、跨河桥梁上等有安全隐患区域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获物,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标识标牌的,由所在地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单人休闲垂钓者使用两支以上钓竿进行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渔获物、渔具,并处二千元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使用禁止使用的工具或者方法进行垂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渔获物,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和渔业水域生态环境的方法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装置、器具、有毒物质、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钓获国家或者省级重点保护水生野生动物拒不放回原水体的,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违法垂钓行为人予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预定格式且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垂钓行为的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并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预定格式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处罚内容、时间、地点以及处罚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第二十四条 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举报不依法查处的;
(二)依法应当作出责令改正、行政处罚等决定而未作出的;
(三)向违法人员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逃避处罚的;
(四)擅自透露举报人信息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
(一)开放水域,是水生生物通过水的自然流通能够到达的水域,包括天然水域和与天然水域连通的沙坑、排水渠、灌溉渠等人工水域。
(二)休闲垂钓,是指以休闲娱乐为目的,在允许垂钓的开放水域使用符合规定的钓竿、钩线等工具以及对水域生态环境不造成污染的鱼饵获取不超过本条例规定数量非保护性鱼类的行为。
(三)水生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
(四)电鱼、炸鱼、毒鱼,是指通过使用交流电、脉冲电、蓄电池、逆变器等电鱼设备或者毒鱼药物(含麻醉剂)、炸鱼物品,杀死、致晕、致残鱼、虾、蟹、贝类等水生动物,实现捕获或者损害目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休闲垂钓应有度 守护生态正当时
2026年3月24日,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布《绥化市开放水域休闲垂钓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条例征求意见稿旨在维护我市开放水域渔业资源的可持续发展,详细列举了非法垂钓情形,用2根及以上鱼竿垂钓就是其中之一。钓鱼本是休闲事,但不少钓友可能没意识到,一些习以为常的操作可能触碰法律红线。
条例征求意见稿围绕“区域、行为、工具、渔获”四个维度,为合规和违规垂钓划清边界。
第一类:禁钓区域。水生生物自然保护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核心区、水生生物重要栖息地,这些地方是鱼类繁殖栖息的关键地,禁止一切垂钓活动;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也在禁钓范围内,避免垂钓行为污染水源;架空输电线下、跨河桥梁上等有安全隐患的区域也属于禁钓区域,提醒广大钓友别为了钓鱼而冒险,要绷紧安全、合规这根弦。
第二类:违法垂钓方式。在允许垂钓的区域,一人多杆也被禁止,违法将被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还有钓获物的数量限制,通常每人每天不超过2.5千克,超出部分必须放回,禁止私自带走。另外,钓友认为“用什么饵垂钓是自己的事”,其实不然,使用泥鳅、虾类等水生生物活体作为饵料,也被禁止。此类饵料对掠食性鱼类是精准打击,会严重破坏自然水域食物链平衡。
第三类:禁用渔具、饵料。地笼网、密眼网等捕捞工具,都严禁用于休闲垂钓;探鱼器、无人机等辅助装置,还有含毒有害的钓饵、鱼虾类活体饵料,也在禁止名单里。尤其是电鱼、毒鱼、炸鱼更不用多说,轻则会面临20万元以下罚款,重则被追究刑事责任。广大钓友要提高法律意识,知敬畏,否则悔之晚矣!
第四类:钓获物禁止交易。休闲垂钓的核心是“娱乐”,一旦涉及交易获利,就视同非法捕捞,面临处罚。
此外,针对执法难、取证难,条例征求意见稿设计了“全民监督+有奖举报”监管模式。违法垂钓和非法捕捞违法行为发生地多在野外,且偏远江段自然水域又往往是非法捕捞的高发地,再叠加现有渔政执法条件不能满足水域和陆地巡查执法需要,很多违法行为无法得到及时查处。为了破解这一监管难题,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钓友可采用手机“随手拍”方式固定非法捕捞、违法垂钓行为,并可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同时,支持与鼓励百姓依法举报,切实发挥好钓友“现场监督员”作用,尤其是设计了有奖举报制度,查实后最高可获得2000元奖励。
真正的垂钓不是博取一尾鱼的欢喜,而是守住一片水的安宁。让我们共同努力,织密自然水域生态环境“防护网”,以更系统的立法设计、更刚性的制度执行、更广泛的社会参与,持续擦亮生态底色,“棒打狍子瓢舀鱼”场景再现可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