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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绥化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来源:绥化新闻网 2024-10-16 字体:

  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绥化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建议可寄送至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绥化市北林区迎宾路2号,邮编152000),也可将电子文本发送至邮箱shsrdfgw@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10月27日。

  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10月16日 
                   
             

  
绥化市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推进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促进畜禽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依照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应当统筹考虑生态环境保护与畜禽养殖业发展的需要,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社会参与的原则,遵循源头减量、过程控制、末端利用的治理路径,推动本市畜牧业转型升级、规模化发展,实现生产清洁化、废弃物资源化、产业模式生态化。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资金投入,引导和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综合利用。乡(镇)人民政府、有关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县(市、区)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资金统筹保障工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卫生健康、水务、林业草原、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

   第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本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宣传、引导工作,组织制定和实施有关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发现本区域内畜禽养殖废弃物直接排放、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等污染环境行为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政务信息平台建设畜禽污染防治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供公众查阅,接受社会监督。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专业户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养殖规模和废弃物处置方式或者去向等信息资料;提供畜禽废弃物专业化处置单位的名称、地址、年处理能力等信息资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提供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数据以及相关的污染防治设施建设等信息资料。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采用必要方式收集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并载入畜禽污染防治数据库。

   第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鼓励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有关规定,自愿无偿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事业进行捐赠。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或者调整辖区内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畜禽养殖专业户不得在畜禽禁止养殖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活动。

   第十条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县(市、区)推进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建设,引导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进入园区集中养殖,提高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水平。畜禽养殖产业园区运营者应当统一规划园区建设、统一治污、统一防疫,合理设置区域隔离带,为畜禽养殖者提供完善的基础设施和配套服务。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应当实行标准化养殖和清洁养殖,通过循环利用等方式实现畜禽废弃物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鼓励畜禽养殖产业园区引入粪污处理、饲料生产、畜禽屠宰、有机肥研究等企业和机构,促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一体化。

    第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集中处理利用,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建设或者配备污染防治配套设施。

   第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选择合适的地址建设畜禽集中圈养栏舍,对村民居家自养或者本村畜禽养殖散户的畜禽进行集中养殖,实现人畜分离和粪污集中处理。县(市、区)农业农村、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村庄集中养殖工作的指导。

   第十三条     因畜牧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调整或者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域,或者因对污染严重的畜禽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养殖场所,致使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四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建设相应的防雨、防渗、防溢流的粪污贮存设施,并保证其正常使用。已经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设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和清运,防治恶臭和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露。

   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委托第三方处置企业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方参与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置的设施建设与运营,开展粪肥收运、施用服务。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模式,推动生态农业与生态养殖业互促互利协同发展;采取粪肥还田、制取沼气、生产有机肥等方法,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过与农户签订协议等方式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后就近就地消纳利用。粪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防止污染环境、传播疾病。具体消纳配置参数,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当地土地的消纳能力等因素确定,并通过政府网站、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县(市、区)农业农村、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还田利用的农用地、林地进行重点监测,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利用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生产、使用的补贴制度。

   第二十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二)随意倾倒、堆放、丢弃、遗撒畜禽养殖废弃物;(三)在公共场所、乡村通道两旁堆放和露天发酵畜禽粪便;(四)通过沼气池直接排放超标气体污染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等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等无害化处理。禁止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在城市公共场所及乡村等陆域发现病死畜禽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集处理;在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发现的病死畜禽以及在陆域发现病死畜禽数量较大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收集处理。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财政对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无害化处理病死畜禽的,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会同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畜禽养殖专业户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台账,记录畜禽品种、数量以及畜禽粪污收集、储存、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等内容,并采用邮件、传真等方式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报送备案。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有关居民委员会采用不定期逐户走访的方式收集畜禽养殖散户的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并将收集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有接受信息职责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接收到的信息报送所在地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并由其上传至畜禽污染防治数据库,实现信息化环境监管。具体的畜禽养殖专业户养殖信息和养殖废弃物处置信息备案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畜禽污染物直接排放、随意弃置和处理病死畜禽等污染环境行为进行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在十五日内向投诉举报人反馈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在禁止养殖区域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畜禽养殖场所。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畜禽养殖专业户、畜禽养殖散户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或者直接向环境排放未经处理的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指导请求,指导事项属于被请求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应当依法给于指导。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管辖权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行使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方式或者手段;(四)违法行为持续的时间;(五)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六)当事人是初次违法还是再次违法;(七)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同类违法行为的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当。

   第二十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生态环境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生态环境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三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尚未掌握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四)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开展的案件调查工作,或者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一条     查处畜禽污染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向社会公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自作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的有关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纳入统计数据,并按照生态环境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与县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案件移送和协调协作工作,完善案件移送、相互告知、联合执法、执法协助、信息共享、业务指导等工作制度,建立权责清晰、信息共享、运行畅通、高效便捷的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执法事项划转的无缝对接,制定办案指引等执法标准,提供相应的专业技术支持。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自本条例颁布实施两年后定期组织评估行政处罚的实施情况和必要性,对不适当的行政处罚事项、种类、罚款数额以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不能有效承接行政处罚权情况等,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单位、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对畜禽养殖污染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二)不依法划定、调整、公布畜禽禁止养殖区域的;(三)不依法制定、调整、公布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畜牧业发展规划的;(四)不依法制定、公布粪肥土地消纳参数以及有机肥生产使用补贴标准等政策文件的;(五)应当依法公开环保信息而未公开的;(六)不依法建立行政执法协调协作机制的;(七)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下列术语的含义:(一)畜禽,是指人工饲养的,且列入《国家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哺乳纲和鸟纲范围的动物。(二)畜禽养殖,是从事猪、牛、羊、马、驴、兔、鸡、鸭、鹅、肉鸽、鹌鹑等畜禽人工饲养的活动,不包括经批准登记的信鸽养殖及犬类等家庭宠物养殖。(三)畜禽养殖废弃物,是指畜禽养殖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包括粪、尿、垫料、冲洗水、饲料残渣和臭气等。(四)畜禽养殖专业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上不满五百头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五)畜禽养殖散户,是指生猪年出栏量五十头以下的,从事畜禽养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他畜禽养殖量以折算成猪的当量确定养殖规模。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XXXX年XX月XX日施行。


编辑:韩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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