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绥化市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与保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布,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意见建议可寄送至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林区迎宾路2号,邮编152000),也可将电子文本发送至邮箱shsrdfgw@163.com。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4年8月12日。
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7月11日
绥化市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与保障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与保障,维护户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和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的规划、建设、运营、保障及其相关管理工作。
本条例所称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是指在地方总工会的统筹指导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出于公益目的,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对外开放供环卫工人、交警协警、城管人员、快递外卖员、出租车驾驶人、市政维修工人、建筑工人等户外劳动者休憩、使用的场所。
第三条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规划和建设应当遵循工会主导、科学规划、社会参与、共建共享、节俭高效、便利舒适的原则。
第四条 市级总工会负责本行政区域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规划的编制和业务指导,提供适当的建设、运营保障,评定并授予星级站点荣誉称号。
县级总工会负责所在地行政区域内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的业务指导和保障工作。
第五条 市级总工会应当会同县(市、区)级总工会以及自然资源、城市管理综合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在充分考虑户外劳动者工作区域、站点分布状态及辐射范围、覆盖人群等因素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规划,报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方总工会应当建立社会力量参与户外劳动者服务站建设、运营的机制和渠道,主动发布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需求、筹建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七条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分为常设站点和临时休息点。
常设站点设置在户外劳动者密集工作区、商业街区、大(中)型工程建设工地、城市道路干线两侧等户外劳动者工作或者经常通行的地方。
临时休息点设置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园绿地等不妨碍通行、影响原有功能使用的公共区域,提供避寒避暑、休息、饮水等基本服务,任务完成后即行撤销。临时休息点可以采用遮阳伞、帐篷、移动用房等形式设置。
第八条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的配套设施应当人性化设置,方便户外劳动者使用。
户外劳动者服务常设站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当有休息区,配备无线网络、盥洗设施、常温和低温储存设备以及常用应急药品等。有条件的户外劳动者服务常设站应当设置小型厨房、卫生间以及电动自行车充电桩等设施。
第九条 本市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实行开办信息告知、公示制度,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在设置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前应当向所在地地方总工会告知下列信息:
(一)法人、非法人组织资格文件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二)设置户外劳动者服务常设站点的房屋或者场地的权属证明或者使用证明材料;设置户外劳动者临时休息点的可行性、必要性说明等材料;
(三)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设施、设备清单;
(四)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管理制度;
(五)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和工作经费来源的说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告知的信息材料。
报送信息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负有接受信息职责的地方总工会应当一次性告知信息报送人需要补正的信息。
负有接收信息职责的地方总工会应当根据接收到的信息资料编制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名称、位置、开闭点时间以及服务事项等。
第十条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开办者应当在室外醒目位置设置标识和公示牌,公示牌应当标明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名称、开办者名称、服务事项和联系电话等内容。
第十一条 本市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标识(标牌)由市级总工会依据全国总工会有关工会资产服务阵地标识管理规定统一设计,并向社会发布。
标识(标牌)规格大小可根据实际情况由所在地总工会统一制作。
未经地方总工会授权,任何人不得使用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标识(标牌)。
第十二条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在综合考虑不同户外劳动者群体的工作性质以及工作时间的差异性的基础上确定开放、关闭时间,并在显著位置向社会公开。
鼓励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全天候向社会开放。
第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方财力状况为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运营提供适当的资金支持。
第十四条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运营活动提供捐赠。接受捐赠的工会组织,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受赠财产登记造册,加强管理,且不得挪作他用。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四章有关规定的捐赠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等方面的优惠。
第十五条 鼓励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等,根据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规划配置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用房。
鼓励建筑单位将配置的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用房移交或者捐赠给县级以上总工会专门用于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接受捐赠或者无偿接收固定资产的县级以上总工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接收或者受赠财产的管理,且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六条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的基本建设、设施维修、设备购置和运营费用由核准其建设的地方总工会统筹协调解决,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资金筹集渠道,综合利用工会专项资金、募集到的定向捐赠资金、地方财政支持、共建单位建设资金等。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建设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纳入审计监督范围。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有利于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运营的用电、用水、供热等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的日常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
工会组织和出于公益目的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独立投资建设的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日常管理责任人为投资人。非工会组织投资建设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的人根据工作需要,可与所在地地方总工会进行协商,将日常管理职责委托给地方总工会实施。
工会组织与他人合资建设的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日常管理责任人由合作双方协商确定。
捐赠建设的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日常管理责任人为受赠单位。
第十九条 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的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二)确定专人管理或者确定专人通过联网的视频监控系统实施管理;
(三)保持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的设施设备齐全、完整、干净,能正常使用;
(四)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和工具物品摆放有序。
第二十条 已投入使用的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应当依托智慧工会平台或者地图软件等网络信息载体,实现服务站点线上呈现、查询。
地方总工会应当加强智慧工会平台建设,及时、准确的收集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信息,并对新投入或者退出使用的情况进行动态更新。
第二十一条 鼓励志愿者、志愿服务组织和其他组织赴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志愿服务工作。安排志愿者参与公益性志愿服务,应当与志愿者的年龄、文化程度、技能和身体状况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应当为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志愿服务活动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新媒体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开展户外劳动者服务公益性宣传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本市对在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禁止侵占、损坏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除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投资建设人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因城市管理需要关闭、拆除、迁移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并向所在地总工会告知相关情况。
违反第一款规定,侵占户外劳动者服务站点、损坏其附属设施、设备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予以制止,责令改正,并可处实际损失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4年XX月X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