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绥化市保护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规定(草案征求意见稿)》在绥化新闻网上全文公布,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4年7月1日前以信件、电子邮件等形式(请注明姓名及联系方式)反馈给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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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4年5月31日
绥化市保护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规定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保障哈尔滨市饮用水安全,促进松花江两岸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黑龙江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的保护和监督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是指经省政府批准的位于松花江干流运粮河入江口上游4.7公里处的取水口及肇东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源保护区。
水源保护区划分为水源一级保护区和水源二级保护区,具体范围由市人民政府与哈尔滨市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健全和落实河长制、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跨区域协同保护机制等,研究解决水域岸线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生态保护等重大问题。
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饮用水水源保护工作。
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水源进行保护。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应当共同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县级人民政府建立健全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联合保护协调机制,定期研究、协调解决规划统筹、涵养水源、监督检查、应急联动、行政执法等涉及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的重大事项及相关工作。
市人民政府与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就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有关事项协商不一致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规范化建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明显的警示标志,在水源一级保护区陆域边界设置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覆盖、移动、改动、损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理界标、警示标志以及隔离防护、视频监控、监测预警等设施。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在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禁止设置排污口、使用农药、建设畜禽养殖场等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化工、危险化学品、矿物油类原料;
(二)破坏、非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以及破坏与水源保护相关的其他植被。
违反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设置堆放场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或者植被,并处毁坏树木或者植被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在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为外,还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化肥;
(二)新增耕地、经济林;
(三)从事围网养殖、坑塘养殖、肥水养殖;
(四)从事餐饮、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市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新增耕地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新增经济林的,由市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从事餐饮或者组织进行露营、野炊、放牧、捕鱼、洗刷物品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从事露营、野炊、放牧、洗刷物品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活动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禁止在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穿越水源二级保护区的公路、铁路、桥梁以及非排放污染物的地下管道(线),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隔离防护设施和事故应急防护设施,防止污染水源。
第九条 严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废物等有毒有害物质的车辆和船舶驶入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公安机关应当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禁止通行区域,设置禁行标志。
第十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环境卫生治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分类集中收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产生的生产、生活垃圾,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进行无害化处置;集中收集生活污水,并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外处理达标后排放。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损害水源水环境的行为进行阻止、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本市与哈尔滨市协商建立跨行政区域饮用水水源生态环境保护补偿制度,明确生态受益者和生态保护者权利义务关系,实现受益与补偿相对应、享受补偿权利与履行保护义务相匹配,促进生态受益地区与保护地区利益共享。
第十三条 本市与哈尔滨市共同建立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监(检)测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对饮用水水源的协同监管。
两市生态环境、水务、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加强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水质、水量监(检)测能力建设,合理布局监(检)测点位,建立监(检)测档案,按照相关规定定期对饮用水水源进行监(检)测,并向社会公布监(检)测结果。
第十四条 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制定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应急预案,做好突发水污染事故的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水污染事故跨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给可能受到危害的毗邻或者相关地区的人民政府,并立即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对污染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破坏生态,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存在重大损害风险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以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社会组织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对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行为,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与哈尔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协商建立监督协作机制,协同开展执法检查、视察、专题调研等活动,加强对实施松花江新发(肇东段)饮用水水源保护法律法规的监督。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对饮用水水源有相关保护和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