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提高立法质量,推进立法全过程人民民主,现将《绥化市停车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绥化日报、绥化新闻网、绥化广播电视台官方微信公众号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在2023年7月6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林区迎宾路2号A608室,邮编152000)。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shsrdfgw@163.com。
(三)通过电话方式拨打:0455-8387026。
绥化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3年5月24日
绥化市停车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停车泊位的供给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停车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规范停车管理,增加停车泊位供给,改善静态交通环境,提升停车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实行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停车设施规划、建设、使用以及停车秩序、停车服务、停车收费适用本条例。
法律、法规对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车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危化品运输车辆等专用车辆停放站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基本原则】本市统筹考虑停车现状及未来停车供需关系,强化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同步完善促进停车秩序健康发展的机制和政策措施;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共享利用、有偿使用、严格执法的原则,建立以“建筑配建停车为主、道路路外公共停车为辅、道路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停车保障体系;鼓励依托“互联网+”技术,有序推进智慧型停车城市建设。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协调解决停车设施规划、建设、经营、使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基层政府职责】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管理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做好辖区内停车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及相关部门职责】公安机关是城市停车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负责组织城市管理、消防救援、物业行政管理等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和城市管理区域内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执法协作网格化工作机制;负责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及停车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临时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居民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除外)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将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纳入城建目标管理,督查、推进停车场建设等工作;负责居民住宅小区内停车泊位的监督指导工作。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停车设施的规划编制及其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市场监管、国防动员、财政、税务、消防救援、交通运输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停车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鼓励与倡导】倡导有位购车、合理用车、绿色出行。
鼓励开展维护停车秩序等志愿活动。
第八条【对违法行为的举报】鼓励对违法停车、擅自从事停车经营服务活动、擅自设置障碍物占用公共停车泊位等行为进行举报。
对于公众提供的机动车违停行为照片或者视频资料,经查证属实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二章 停车泊位的供给
第九条【停车设施规划与供给】本市倡导“小而分散”和“就近服务”的停车规划布局。
停车设施实行分类定位、差异供给。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应当充分考虑城市功能、人车密度、停车需求以及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服务水平等因素,科学规划配置停车资源,统筹地上地下空间,集约利用土地,优化停车设施供给结构。
第十条【规划编制与实施】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结合城市发展需要,会同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消防救援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用地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向社会公布实施。
依法批准的停车设施专项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违反规划将公共停车设施改作他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未取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公共停车设施据为专用。
第十一条【年度计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在征求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部门意见的基础上编制本行政区域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老旧小区、学校、大型医院、重点商业街区等停车供需矛盾突出区域的停车综合改善方案。
公共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应当明确建设主体、责任单位、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十二条【建设项目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和省相关规定以及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区分不同区域,制定差异化的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每三年评估一次,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调整。
第十三条【建设项目停车设施的配建】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根据停车设施专项规划和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设施,并与主体建筑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未按照配建标准建设停车设施的,主体建筑不得验收交付使用。
第十四条【设置落客区域】新建城市客运交通枢纽、中小学校、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用于机动车临时停靠上下乘客,并与主体工程同步交付使用。
改建、扩建前款规定场所,具备条件的应当在项目用地内设置落客区。
第十五条【土地供应保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保障公共停车场建设用地,并将土地供应纳入建设用地供应计划。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采用划拨方式供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停车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六条【支持与鼓励事项】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引导和扶持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等集约化的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支持在城市道路、城市广场、人防工程以及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下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鼓励和支持人防工程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建设公共停车场,促进城市建设用地复合利用。
第十七条【临时停车设施建设】经产权单位同意,可以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空闲厂区、待建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建筑物退让空间等场所建设临时停车设施。
第十八条【开放与共享机制】国家机关专用停车场在法定节假日可以向社会免费开放。
鼓励企事业单位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建筑区划内停车泊位管理】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设单位尚未出售的停车位,应当出租给业主、使用人停放车辆,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出租。其收费标准应当在前期物业合同中予以约定。业主大会成立前,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后,需要调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业主大会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居民住宅区内共有停车泊位管理】居民住宅小区内,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的前提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上施划停车泊位,供业主有偿或者无偿使用。收取费用的,收取标准、费用列支和管理等事项由业主大会决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停车服务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属于全体业主所有,应当按照业主专有部分面积所占比例定期分发给业主,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居民住宅小区公共收益政策执行情况的日常监管。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施划的停车泊位满足业主需要后仍有空余的,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以临时按月出租给本小区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居民住宅小区停车经营服务管理单位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停车经营收支情况,并及时答复业主对停车经营收支情况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业主共有开放式停车泊位管理】在城市道路规划红线与居民住宅小区建筑物之间业主共有开放式场地施划停车泊位的,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公安机关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自然资源、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给予施划指导。对外提供停车有偿服务的,需要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道路停车泊位施划】在停车资源紧张无法满足停车需求的区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城市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城市道路上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划设停车泊位或者铲除道路停车泊位标线。
设有收费停车泊位的路段应当设置停车信息牌,标明允许停车时间、收费标准、计费规定、监督电话和管理单位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路内停车泊位施划禁止性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和路段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主干道的主道以及旅游景区、景点主要交通干线;
(二)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救援机构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转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距路口渠化区域二十米以内的路段;
(五)停车泊位设置后,人行道(含盲道)的净宽度不足二点五米的路段;
(六)路外停车泊位比较充裕的区域;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停车泊位的其他区域和路段。
第二十四条【道路停车泊位的调整和撤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采取公开征求意见等形式,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停车泊位供求情况,每年组织有关单位及利益相关方对道路停车泊位的设置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
经评估,已设置的道路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除:
(一)对车辆、行人通行造成较大影响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能够满足停车需求的;
(三)其他需要撤除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除的,应当及时恢复道路原状,并提前三十日向社会公告。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道路周边居民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单位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对周边道路停车泊位科学设置情况开展评估的申请。
第二十五条【规范要求】设置停车设施,应当符合国家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并按照标准设置无障碍停车泊位和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临时停靠通道建设要求】未设置落客区的城市客运交通枢纽、医院及其他客流集中的公共场所周边,应当设置即停即走临时停靠通道。机动车应当在临时停靠通道内上下乘客,并即停即走。
第二十七条【大型群众性活动停车泊位管理要求】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时,承办者应当协调活动举办场所及周边的停车设施,提供停车服务,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确保应急通行情况下,可在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地周边道路上通过压缩行车道数量和宽度方式,增设临时停车泊位。应当根据需要,组织相应警力,维持好活动现场周边的交通秩序。
第二十八条【突发事件停车泊位管理要求】应对突发事件时,停车设施管理服务单位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以及其他有权处置突发事件的部门、机构的要求提供停车设施,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协助维护停车秩序。
第三章 停车设施管理与停车服务
第二十九条【智慧停车系统建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建设智慧停车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统一采集和处理各类停车设施的信息与数据。
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前七个工作日内,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
有关组织、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收集、处理停车信息时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收集、处理;对于获取的他人个人信息应当确保安全,不得非法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对于知悉的自然人的隐私和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向他人非法提供。
第三十条【停车服务经营主体的登记要求】从事停车设施经营的应当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手续。
第三十一条【备案内容与备案变更】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后,经营前15日内通过政务服务平台(窗口)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如实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备案下列信息:
(一)营业执照和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材料;
(二)权属证明材料;
(三)停车场区相关图则、责任人和管理人员名单、车位使用规则以及安全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符合国家和省停车设施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的设施清单;使用特种设备的,还需提供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五)收费方案和计时计费等设施清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备案材料。
居民住宅小区专用停车场为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应当提供业主大会同意的证明材料和前款规定除第(四)项以外的备案信息。
备案机关收到、收全上述信息即为备案;备案信息不齐全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信息。
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当将变更内容重新备案。停车设施经营者终止营业的,应当依法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并向备案机关告知相关情况。
非经营性停车设施管理人应当在停车设施投入使用起15日内向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告知本条第一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备案信息。
备案机关对停车设施经营者提交的备案材料实施形式审查,备案信息报送人对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承担责任。
备案机关应当将获取的备案信息抄送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机关或者其他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停车服务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备案公开事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备案的事项、依据、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报送的全部材料目录在其办公场所、政府网站上公示。
第三十三条【收费标准管理】根据投资主体和经营性质的因素,停车服务收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政府投资的公共停车场、城市道路停车泊位以及位于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医院、大专院校、旅游景区等具有自然垄断经营和公益性特征的停车服务项目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二)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建设的停车服务项目收费由政府出资方与社会投资者协议确定。
(三)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对社会错时开放的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的收费停车设施,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到所在地发展改革部门进行价格核定及明码标价牌编号。
第三十四条【差异化收费原则】本市实行不同区域、不同位置、不同车型、不同时段停车服务差别收费。
对于不同区域停车设施,应当综合考虑停车供需状况差异、道路路网分布、公共交通发展水平、交通拥堵状况等因素,实行级差收费;对于同一区域停车设施,区分所在位置、停车时段、车辆类型,按照“路内高于路外、拥堵时段高于空闲时段”的原则,实行差别化服务收费。
实行政府定价、指导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服务条件、供求关系及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收费标准,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实施。
位于停车设施供需缺口小、矛盾不突出区域的道路停车泊位不得收费。
第三十五条【计费方法】机动车停车服务收费采取计时收费方式。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以30分钟为1个计时单位,停车不足一个计时单位的,免收取停车费用。
城市道路停车泊位白天以30分钟为1个计时单位,夜间以1个小时为1个计时单位。停车不足1个计时单位的,免收取停车费用。夜间停车时段居民停车实行价格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道路停车泊位收费性质】道路停车泊位是公共资源,应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运营,不得以招投标或者拍卖等方式交由国有独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或者个人运营。收取的停车服务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上缴本级财政,并定期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开。
不按照规定缴纳道路停车泊位停车费的,道路停车泊位管理者有权督促其限期缴纳;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核发和机动车变更、转让和注销登记手续时,应当督促机动车所有者补交。
第三十七条【建设电子收费设施的鼓励措施】本市鼓励和支持道路停车实行电子收费。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修道路将要设置电子收费设施的,应当同步预留强弱电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的设施。
第三十八条【特定群体的优惠政策】中小学校周边应当确定道路停车泊位免费停车时段,定点接送中小学生上学、放学的车辆停放免收停车费用。
第三十九条【特种车辆免费规定】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救灾抢险车、邮递车、环卫车、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殡葬车、救助管理车以及残疾人驾驶的专用车等车辆停放免收停车费用。
第四十条【机械式停车设备监管】设置机械式停车设备应当符合特种设备的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并按照规定定期接受检验。
第四十一条【经营性停车场设施配置要求】经营性停车场应当配建监控、门禁、车位占用状态提示、停车引导、电子信息数据处理以及接驳等信息化管理系统。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义务】停车设施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统一标价牌,标明停车服务收费定价主体、收费标准、计费方法、收费依据、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二)制定车辆停放、安全保障、消防等管理制度;
(三)确保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的正常运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和完好;
(四)配备相应的管理人员,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不得擅自改变停车设施用途;
(六)在按照标准设置的泊位数量范围内接受车辆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提供车辆停放服务;
(七)法律、法规的其他相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驾驶人义务】机动车驾驶人在接受停车场服务时应当遵守停车场有关规定,安全文明停车。
机动车驾驶人不遵守前款规定的,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可以要求立即驶离停车区域或者拒绝提供停车服务。
第四十四条【拒付服务费的情形】经营性停车项目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驾驶人有权拒付停车费:
(一)未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停车服务经营项目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的;
(二)不出具税务部门监制发票(含电子发票)的;
(三)超过发展改革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停车费的。
针对上述情形,机动车驾驶人或者同车人应当及时向税务、市场监管部门反映情况。
第四十五条【停车要求】在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辆的,应当在划定的停车泊位内按照规定的标线、方向、时段、时限、准停车型停放。
第四十六条【禁止性行为】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影响停车泊位使用的行为:
(一)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或者其他公共区域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杂物等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
(二)占用非收费路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长时间停放在售的新车、二手车,从事机动车销售经营活动;
(三)非肢体残疾的驾驶人或者乘坐人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
(四)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
(五)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符合下列情形的废弃机动车在道路、广场等公共区域或者公共停放设施内停放:
(一)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机动车;
(二)经依法认定为报废的机动车;
(三)经依法认定为无主的机动车;
(四)其他可以视为废弃机动车的情形。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指向性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实行相对集中处罚权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程序确定、调整居民住宅小区停车收费价格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罚款。
第五十条【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划设道路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五千元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铲除道路停车泊位标线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个停车泊位五百元标准处以罚款。
第五十一条【未按标准提供停车信息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未将停车信息纳入本市停车信息管理服务系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经营者不履行备案义务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停车设施经营者、管理者未如实备案的,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未及时重新备案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仍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从事停车经营活动。
第五十三条【损坏收费设施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擅自挪移、破坏或者拆除道路停车电子收费设备设施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视情形作出如下处理:
(一)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上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清除障碍物,拒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对当事人不能清除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决定实施代履行,立即清除障碍物;
(二)擅自在居民住宅小区公共区域内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依据物业管理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擅自在其他公共区域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清除障碍物,拒不清除的,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罚款;
(四)擅自在非收费路段的停车泊位上超过七日持续停放在售的新车、二手车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机动车所有人驶离;机动车所有人收到通知后二日内不驶离或者未按规定提供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
(五)擅自在道路停车泊位上从事车辆清洗、装饰、修理等经营性活动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道路停车泊位设施、设备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千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其他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机动车所有人未按照规定提供联系方式导致无法通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将废弃机动车拖移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据实际情况,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有关部门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责任】负有停车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二)不执行或者擅自变更停车设施专项规划的;
(三)未按照规定制定停车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按照年度计划开展停车设施建设工作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评估、调整或者公布停车收费政府定价或者指导价标准的;
(五)未按照规定设置、调整道路停车泊位的;
(六)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
(七)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定义与类别】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公共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根据规划独立建设的面向社会开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二)配建停车场是指依据建筑物停车泊位配建标准建设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三)专用停车场是指在城市道路外,供本单位人员、本住宅小区内业主或者其他特定人员停放机动车的场所。
(四)临时停车场是指利用城市边角空闲土地、空闲厂区、待建土地、中心城区功能搬迁腾出土地、城市公共设施新改建预留土地、建筑物退让空间等场所设置的短期内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五)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城市道路范围内用交通标线施划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经营性停车场是指面向社会开放并提供有偿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公共、配建、临时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本条例所称的停车设施是指供各类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配建停车场、专用停车场、临时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及相关配套设施。
第五十八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