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号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办法》已经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2年8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22年10月8日
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22年8月22日绥化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地方性法规立法后评估工作,提高地方立法质量,促进法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和《绥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对本市现行有效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等进行调查分析、综合评价,提出改进立法、执法工作或者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等意见、建议的活动。
第三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客观真实、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和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是立法后评估的主体。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结合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的建议决定是否开展立法后评估工作。
提出立法后评估建议单位具体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编制年度评估计划、拟定评估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评估等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的实施部门应当按照评估要求,配合做好立法后评估工作,并提交评估自查报告。
自查报告包括自查过程、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修改完善地方性法规的建议等内容。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评估要求,提供与地方性法规实施情况相关的材料和数据,协助做好立法后评估相关工作。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立法后评估:
(一)国家、省出台的相关法律、法规或者重要政策,可能对地方性法规的主要内容产生影响的;
(二)与地方性法规所调整的事项相关的经济社会状况已经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在地方性法规实施过程中,有关国家机关、人大代表或者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等对地方性法规的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等方面存在较大争议,反映问题比较突出的;
(四)执法检查中发现地方性法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的;
(五)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情形。
第七条 立法后评估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地方性法规中的部分内容、个别条款或者某项制度设计进行重点评估。
第八条 立法后评估,主要依据以下标准:
(一)合法性标准。包括法规是否超出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限,对无权规定的事项作出规定;是否违法设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或者违法设定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是否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或者对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违法作出调整和改变;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黑龙江省地方性法规的有关规定明显不一致,或者与上位法的立法目的、原则明显相违背,旨在抵消、改变或者规避上位法的规定;是否对依法不能变通的事项作出变通,或者变通规定违背上位法的基本原则。
(二)政治性标准。包括法规是否存在与党中央的重大决策部署不相符或者与国家的重大改革方向不一致的问题。
(三)适当性标准。包括法规是否明显违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和公序良俗;是否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明显不合理,或者为实现立法目的所规定的手段与立法目的明显不匹配;是否因现实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不宜继续施行。
(四)协调性标准。包括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度;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法律责任规定是否坚持了“过罚适当原则”,处罚种类的设定以及处罚尺度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五)可操作性标准。包括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具有地方特色;实施性的法规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细化具体、是否可行;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适度等。
(六)规范性标准。包括法规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相关法律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清晰、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第九条 立法后评估一般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拟定评估方案。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结合被评估地方性法规的特点,起草立法后评估工作方案,工作方案应当包括评估目的、评估对象、评估内容、评估方式、评估步骤、评估组组成、职责分工、时间安排、经费保障等。
(二)成立评估工作组。评估工作组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市司法局及政府相关部门的人员组成,并可邀请相关领域的部分人大代表和专家学者参加。
(三)开展评估工作。
(四)形成评估报告。根据分析评价情况,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条 立法后评估工作可以采用下列方法进行:
(一)通过新闻媒体、门户网站发布评估公告,公开征集社会公众意见;
(二)通过召开座谈会、专家论证会(咨询会)、网络征询等形式听取意见;
(三)走访或者书面征求行政执法单位、司法机关、行政相对人意见;
(四)采用部门自评、听取汇报、问卷调查、实地考察、专题调研、案例分析等方法开展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引导、鼓励和支持公众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对于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可以邀请具有实践经验、熟悉该领域情况的专家、学者等参加立法后评估工作。
对于参加立法后评估的专家、学者,应当根据其工作情况给予一定数量的立法评估费。
第十三条 根据立法后评估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立法后评估能力的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行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进行部分事项或者全部事项的评估工作。
受委托机构应当依据委托合同成立评估工作小组、制定工作方案、开展调查研究、提交第三方评估报告等,并不得将评估事务再转委托。
第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结束后,立法后评估工作组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制作立法后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评估工作基本情况,包括评估过程、评估方式方法、评估时间,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情况;
(二)按照评估标准和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指出立法质量、法规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其原因;
(三)评估建议,提出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以及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应当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并印发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
立法后评估结果应当通过《绥化日报》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六条 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建议主任会议将其列入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或者年度立法计划,由有提议案权的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修改、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的立法和执法建议,市政府有关部门或其他有关单位应当及时研究办理,并将办理结果书面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评估报告提出的法规执行性问题,可以组织市人大代表询问或者质询。
第十七条 参加评估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评估工作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