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创造良好的育人环境,保护学生合法权益,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黑龙江省学校安全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普通小学、普通中学、中等职业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等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是指中小学校校园周边范围内与中小学生学习、成长、身心健康密切相关的自然和社会因素的总和。
第三条 本市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坚持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属地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实行严格的中小学校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管理制度。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综合治理中的重大问题和重大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部门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二)指导、监督中小学校建立健全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制度以及警校合作机制、安全应急处置机制;
(三)指导中小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和应急演练,定期组织对中小学校负责人、安全保卫人员进行安全培训;
(四)依照国务院《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履行校车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责;
(五)协调人民政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共同做好中小学校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工作,协助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对学校安全事故的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工作职责。
自然资源、住建、公安、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在职责范围内做好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持续推进“儿童之家”建设,与所在地中小学校建立日常联系制度,教育居民和村民自觉维护校园周边环境,协助政府做好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投诉和举报事项,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向社会公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发现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存在危害学生安全或者疑似侵害学生身心健康情形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关单位和人员。
第十条 鼓励、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的各项活动和服务。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播出或者刊登有利于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治理的公益广告。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宣传,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新闻媒体采访报道涉及未成年人事件应当客观、审慎和适度,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名誉、隐私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安全区域管理措施
第十二条 中小学校应当设立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中小学校保安除负责校园内安全保卫工作外,还应当经常性地开展校园周边安全巡查工作,建立并实施网上巡查制度。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应当完善校园外四周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有条件的应当安装周界报警装置、在校园周边主要区域安装视频图像采集装置。
中小学校应当将校园以及校园周边视频图像采集装置、一键式紧急报警装置接入教育部门、公安机关的视频监控系统或者报警平台。
第十四条 中小学校应当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家长,并采取处置措施,必要时向公安机关请求帮助。
小学校应当建立一、二年级学生接送交接制度,不得将低年级小学生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委托的人以外的人。
中小学校使用校车接送学生的,应当依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校车安全管理制度,向学生讲解校车安全乘坐知识,培养学生校车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技能。
第十五条 鼓励、支持中小学校与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作,建立学校安全志愿者队伍,在上下学时段维护学校及其周边秩序。
第十六条 在中小学校周边一定范围内进行规划建设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中小学校校园边界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不得新建车站、集贸市场等嘈杂场所;
(二)中小学校校园边界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一千米范围内,不得新建殡仪馆、污水处理厂、垃圾填埋场;
(三)不得进行其他可能影响学校教学秩序和安全的规划建设活动。
第十七条 在中小学校周边进行施工作业等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学校以及周边道路、环境等情况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学生、教师以及其他关联人员安全。
燃气、电力、通信、供水、排水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道路地下管网、井盖进行巡查和维护,相关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中小学校校园边界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中小学校校园边界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位于中小学校校园边界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集会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第二十条 中小学校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二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电子游戏室、桌球室、酒吧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成人性用品商店。
第二十一条 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中小学校校园周边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内的剧本娱乐活动内容管理和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督促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履行安全生产和消防安全责任。
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内的剧本娱乐活动不得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
剧本娱乐活动场所使用的剧本脚本应当设置适龄提示,标明适龄范围;设置的场景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应当在显著位置予以提示,并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除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外,剧本娱乐经营场所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剧本娱乐活动。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二十二条 中小学校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一百米范围内不得设置烟(含电子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烟(含电子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警示标志应当载明违法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的法律责任;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含电子烟)、饮酒。
第二十三条 未经中小学校允许,未成年学生不得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课堂。学生确有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带入校园需求的,须经学生家长同意、书面提出申请,进校后应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交由学校统一保管。
中小学校出入口最低交通行走距离一百米范围内的市场主体禁止对中小学生开展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寄存服务业务。
禁止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计时出租给未成年学生,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中小学校周边“护学岗”或者警务室建设,把中小学校校园周边区域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完善高峰勤务机制,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
公安机关执勤民警发现中小学校校园周边安全区域有以下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人身安全的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处置:
(一)冲击、破坏校园的;
(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者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险物品的;
(三)引诱、教唆、欺骗学生吸毒,向学生贩卖毒品的;
(四)社会人员或者学生欺凌、打架斗殴的;
(五)其他危害师生身心健康和生命安全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可以采取建设人行立体过街通道、错时上下学等措施,减少中小学生上下学时段交通拥堵问题。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范围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地处交通复杂路段的中小学校上下学时间,应当根据需要部署警力或者交通协管人员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防止交通拥堵;
(二)在中小学校周边道路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校车专用停车位,施划放学时段的临时停车泊位,设置完善的警告、限速、慢行、让行、禁停等交通标志及安全设施;
(三)中小学校门前道路没有人行立体过街设施的,施划人行横道线,设置减速设施;
(四)在中小学校附近交通事故易发路段或者交通繁忙路段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提示标志;
(五)中小学校周边路段应当设置路灯;受条件限制无法设置照明设施的,应当在校园出入口设置反光或者发光交通设施。
第二十七条 文化和旅游、公安、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周边非法经营行为治理;依法查处制售含有宣扬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赌博、引诱自杀、恐怖主义、分裂主义、极端主义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出版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住建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校园边界任意一点向外沿直线延伸二百米范围内的建筑工程施工工地的监督检查,发现有安全隐患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和取缔中小学校周边区域私建和滥建建筑物、违法占道以及违法摆摊设点、堆放物料等违法行为。
城市管理部门在查处食品摊贩违法占道经营时,发现查处案件涉嫌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查处。移送案件涉及的非法物品等应当一并移送。市场监管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的案件和相关物品;作出处理决定后,应当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的食品经营者严禁采购、贮存和销售包装或标签标识具有色情、暴力、不良诱导形式或内容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食品。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中小学校周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查处无证无照餐饮经营行为,加强校园周边食杂店、便利店、小超市等食品销售单位的日常监管;严格规范网络餐饮经营行为。
第三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建设、设置、放置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以及其他危险设施、设备、物品。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设立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以非营利为目的设立校外托管机构的,应当依法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一并从事非学科教育培训、餐饮、住宿等服务的,还应当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方准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依法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事项,其中经营场所发生变更的,还应当及时告知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管、消防等监管部门。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在办理相关手续后开业前应当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一)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查询应聘者、在职工作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记录;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或者及时解聘;
(二)与托管学生监护人签订《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
(三)安排专人负责托管学生的接送工作,保障学生放学后到校外托管机构以及托管后返校的安全,晚托后应当确保学生由学生监护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接走;
(四)未接到托管学生的,应当及时通知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并积极查找;
(五)学生托管期间应当始终有工作人员照看;
(六)在提供托管服务期间预防和避免暴力、欺凌等侵害事件,保护托管学生身心健康和安全;发现托管学生生病、受伤或者其他紧急情况时应当及时予以救助,并与学生监护人和学生所在学校取得联系。
设区的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制定《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范本,供校外托管机构与托管学生监护人参考使用。《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服务协议书》应当明确托管期限、收费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以及双方协商一致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对托管学生登记造册,并将在本托管机构托管的学生名册以及专门接送学生的工作人员身份证明、联系方式提交学生所在学校。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应当合理收取托管费用,并且在服务场所公示收费标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烟花爆竹禁止燃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XXX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剧本娱乐经营场所内的剧本娱乐活动含有法律法规禁止内容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案件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烟(含电子烟)、酒和彩票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民政、体育、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学校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吸烟、饮酒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场所管理者未及时制止的,由卫生健康、教育、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违法将手机等智能终端产品计时出租给未成年学生,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和旅游部门或者由文化和旅游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四十三条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履行查询义务,或者招用、继续聘用具有相关违法犯罪记录人员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撤销登记证书,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校外托管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负有中小学校校园周边环境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是指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家政服务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其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培训、监护、救助、看护、医疗等职责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
- 中小学生校外托管机构,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办的,受学生监护人委托在学校以外为学生提供就餐、午休、放学后托管等课后托管服务的机构。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