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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解读
http://suihua.dbw.cn   2016-06-12 15:50:28

  新修订的《黑龙江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已于今年3月15日正式实施,新条例规定的经营者义务,除原有的义务外,新增加了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赠品达标义务、先行赔付等义务,在原有基础上的具体和深化了关于预收款经营的义务。绥化市工商局、绥化市消费者协会对此进行了再次解读。

  保护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义务(个人信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收集的消费者姓名、性别、职业、出生日期、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收入和财产状况、健康状况、消费情况等能够单独或者与其它信息结合识别消费者身份的信息)。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确保安全,防止泄露、丢失。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泄露、丢失的情况时,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应当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经营者不得泄露、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所收集的消费者个人信息。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经营者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预收款经营者的义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与消费者约定经营地址,联系方式、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和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售后服务、民事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消费者要求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订立书面合同。经营者应当保存合同以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相关资料,方便消费者查询、复制;相关资料至少应当保存至合同履行完毕后两年。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按照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支付消费者利息,但消费者已享受到预付款优惠的除外。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未如约履行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及其利息,并承担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对退款无约定的,按照有利于消费者的计算方式折算退还货款金额。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停业、歇业或者变更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一个月通知已交预付款的消费者。

  赠品达标义务 规定经营者以消费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为条件,向消费者提供奖励或赠与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并对奖品、赠品或者奖励、赠与的服务承担修理、更换以及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先行赔付义务 经营者在保险公司投保的商品或者服务,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消费者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要求的,经营者应当先行予以赔偿。

  禁止霸王合同的义务 经营者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对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应当用显著方式提示消费者,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不得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重作、更换、退货、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权利。收取餐位费、开瓶费、消毒费、包房最低消费。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

  部分行业、新兴消费领域的部分义务 如旅游、汽车销售、美容服务、商品房买卖、装饰装修、营利性教育培训等行业;或者是新兴的交易方式,如网络交易平台;或者是传统消费领域中普遍存在、为社会广为诟病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如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中存在的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

  对公用事业规定的义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电信、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应当公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和收费标准;未达到公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公用事业的经营者因自身原因或者消费者未支付费用等原因停止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事先告知消费者,并为消费者留出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美容服务经营者规定的义务 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售后服务等,应当与约定相一致,并告知消费者安全注意事项和风险警示信息。向消费者出示相关资质证明。尊重消费者的隐私权,未经消费者本人或者监护人同意,不得泄露消费者相关资料。

  对商品房经营者规定的义务 商品房销售者应当将销售商品房所需的法定证明材料、建筑结构、面积构成等事项主动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介绍和说明,并就消费者的询问作出真实的答复或者出示书面文件。

  对旅游业经营者规定的义务 公开服务项目和收标准,与消费者约定旅游线路、时间安排、交通服务安排及标准、住宿服务安排及标准、景点等内容,不得有下列行为:对服务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和引人误解的宣传;以不合理的低价组织旅游活动,诱骗消费者,并通过安排购物或者另行付费旅游项目获取回扣;放任从业人员或与从业人员串通欺骗、胁迫消费者消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义务;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作者: 王东光 张秋滢    来源: 东北网--绥化晚报     编辑: 刘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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